03:社会广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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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30日 星期二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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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游溺亡,废弃鱼塘管理者是否担责?

  【案情】2023年7月的一天下午,重庆市荣昌区某村13岁的徐某在居住地附近的一鱼塘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徐某的父母找到了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张某、罗某,就徐某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罗某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鱼塘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二被告亦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徐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虽然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水塘具备一定危险性,尤其对于危险性认识不足、自我防护能力弱的未成年人风险较高。因此,罗某创设危险源的先前行为,使得其负有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他人免遭损害的义务。但是,罗某在村委会阻止其改造水田后,未采取任何警示、告知等安全措施,放任危险源的存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死者徐某常年生活于事故发生处附近,对发生案涉事故的水田情况较为熟悉,虽为未成年人,但已具有一定的风险判断和分析能力,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任其自行前往案涉水域进行游泳,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张某已将案涉水田流转给罗某,案涉水田不再由其控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罗某的过错大小和造成徐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罗某赔偿徐某父母9万余元。

  【评析】暑期是中小学生溺亡事故的易发期、高发期。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加强中小学生防溺水安全教育,普及防溺水知识和应急自救技能,增强中小学生暑期户外安全意识、严防溺水事故发生。鱼塘、水库等溺水事故高发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加强管理区域安全隐患排查,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切实采取设置围栏护栏、警示标志等措施,严防溺亡事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市司法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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