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公司系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股东为王某、赵某。王某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额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50年10月30日,实缴出资额20万元。赵某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1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50年10月30日,实缴出资额40万元。2023年6月1日,甲公司向周某采购了一批货物,价值45万元。周某供货后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尚有货款30万元至今未还。周某追索未果,遂将甲公司、王某、赵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赵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未达到认缴出资额,其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被告王某应在未实缴出资60万元范围内、被告赵某在未实缴出资8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30万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两个法律条文规定公司解散和破产两种特殊情形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法律层面突破公司解散和破产两种特殊的出资加速情形,在第54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拓宽了股东出资加速的适用情形,认缴制不再是股东规避出资的“保护伞”,现行《公司法》规定兼顾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
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股东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出资认缴时间未到期无法对抗债权人的合理主张,股东应充分认识到认缴出资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风险。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则加速到期,并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市司法局 供稿)